(2017)闽09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136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江滨北路江滨别墅区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7308612Y。法定代表人:蔡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花园路42号(双福楼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747198905。法定代表人:郑昌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江滨别墅区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7308946F。法定代表人:周慧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昌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慧玲,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2.判令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5600000元。借款后,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未还。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债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未作答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6.47‰计收利息。同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6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至今仍未偿还。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6月14日,经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星火工业园区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13)第1590号]。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结欠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收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对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74792.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三、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四、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对上述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55元,由福鼎市金海岸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远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郑昌有、周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冰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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