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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虎庆、张明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庆,张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庆,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明洋,男,1998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未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庆、张明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庆、张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左右,被告人张明洋、李虎庆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窜至衡水市开发区衡百国际北侧的怡水公馆工地,盗窃该工地电缆620多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6200元。案发后,张明洋退赔被盗工地经济损失人民币4134元并取得谅解,李某2退赔人民币2066元。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明洋、李虎庆伙同李某某窜至衡水市区路北惠民西路599号叶某经营的东青超市,利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多元及香烟两条等物品。案发后,张明洋赔偿了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2016年12月24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另案处理)、贾某(2001年4月28日生人)窜至衡水市区路北惠民路冀衡小区门口西侧周某经营的分利超市,利用携带的断线钳剪开防盗窗进入超市,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左右,香烟三十盒,巧克力五盒。4、2016年12月31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区永安东某东胜景小区西面孙欣朋经营的永安便利店,用砖头将门锁砸开进入店内,盗窃香烟十几盒,方便面七桶以及体质能量饮料一箱。5、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某、高某、贾某某窜至衡水市区中华大街和大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龙马三药房,用断线钳破坏门锁后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余元。6、2017年1月4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车某经营的恒康药店,用断线钳将门锁破坏后进入药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六、七百元。7、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区红旗大街温泉宾馆院内陈某所经营的温泉商店,用压力钳剪开防盗窗进入该店,盗窃店内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李某2、高某各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8、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区和平路路南幸福里小区斜对面李某1经营的永才门诊部,从一侧的理发店进入,在理发店盗窃现金八九十元后从门诊后面进入门诊,盗窃门诊现金500元以及“天王”手表一块。9、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区胜利路路南假日酒店东侧刘某1经营的便利店,用压力钳剪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以及香烟饮料、方便面等物品一部。10、2017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虎庆伙同李某2、高某、贾某窜至衡水市区人民东路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张某1真经营的顺意超市,盗窃现金400元;后窜至人民东路宜居家园东侧刘倩倩经营的第六十四龙马药房,盗窃现金300元;后又窜至人民东路某经营的石辛庄牙科诊所,盗窃现金5000元。案发后,李某2、高某共退还石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虎庆因盗窃石辛庄诊所的财物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其他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2、高某、贾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虎庆主动交代同种较重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洋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虎庆退赔被害人周文岭人民币一千元,退赔桃城区中华大街与大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龙马三药房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车艳萍人民币六百元,退赔陈立新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李进淼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刘会生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久真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刘倩倩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石玉斌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