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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廖定朋、谢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定朋,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廖定朋,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波,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廖定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谢波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支付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56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谢波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廖定朋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