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刚与张保华、李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李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37号原告张利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保华,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国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任成法,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丽香,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运广,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利刚与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李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运广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刚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保华���被告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李运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保华经被告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李运广担保向原告张利刚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主要为:今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2%,该笔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本息清偿,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期限届满后三年。担保范围: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称被告张保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运广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担保人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华从原告张利刚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利刚履行了给付被告张保华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保华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保华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李运广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偿还原告张利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保华、李国涛、任成法、张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