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庞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佳,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中检刑诉(2017)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佳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庞佳为大连伊贝莎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做账、更改会计凭证等手段将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庞佳在大连伊贝莎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采取重复列支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800元;采取多记工资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9,153.85元;采取在未经审批情况下便支出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4,411元;采取在离任时未将公司资金进行交接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8,517.60元。被告人庞佳职务侵占金额共计人民币64,882.45元。被告人庞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佳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表示因为个人工作经验不足给公司造成了影响,现在其已经尽其所能弥补之前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希望法庭给我一个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庞佳为大连伊贝莎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做账、更改会计凭证等手段将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庞佳在大连伊贝莎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取重复列支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800元;采取多记工资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9,153.85元;采取在未经审批情况下便支出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4,411元;采取在离任时未将公司资金进行交接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8,517.60元。被告人庞佳职务侵占金额共计人民币64,882.45元。被告人庞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闵某某、肖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庞佳的供述笔录、大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中兴专审(2015)200号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佳经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