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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陈宝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陈宝君,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46号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敏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君,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与被告陈宝君、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2、不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君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松尾公司任叉车司机一职。2016年12月23日下午,松尾公司领导查实被告非工作需要擅自进入锅炉房,构成违纪,并经锅炉房员工证实其经常到锅炉房听歌、睡觉。为此,松尾公司对其作出解雇处分。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进入锅炉房听歌、睡觉的行为,显然属于消极怠工、违纪。因此,对被告作出解雇处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不应支付其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陈宝君辩称,被告认可构成违纪,但不足以达到消极怠工的程度。被告是叉车工,工作之余休息、聊天很正常,达不到严重违纪解除合同程度,不同意原告诉请。松尾公司述称,同原告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第三人的述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原告西星公司与被告陈宝君建立劳动关系,由西星公司派遣陈宝君至第三人松尾公司处工作,任叉车司机一职。2016年12月2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陈宝君进入锅炉房用手机听歌,至下午3时15分左右松尾公司相关领导检查发现上述行为。同日,松尾公司相关领导对被告等相关人员作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2016年12月23日下午进入锅炉房用手机听歌的事实,但否认睡觉,同时认可于2015年4月8日上班时间进入锅炉房的违纪行为,被公司领导查获后给予处分的事实。锅炉房员工蒋菊平及顾仁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经常至锅炉房玩手机及睡觉。2016年12月27日,松尾公司对被告及案外人禇水国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7年1月,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另查明,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处分决定(松尾公司出具)、调查笔录(松尾公司出具)、员工手册(松尾公司出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下午至松尾公司锅炉房非其工作场所用手机听歌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明知锅炉房系危险区域,旁人不得随意进入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曾于2015年在工作时间进入锅炉房的违纪行为被松尾公司查获,并受到相应的处理;第四,松尾公司锅炉房两员工均证实被告经常至锅炉房用手机听歌及睡觉的事实;第五,松尾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载明:“惩处…五解雇…(六)消极怠工,屡次违反公司纪律者”。综上,松尾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现原告认可松尾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予以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宝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宝君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29.89元;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