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贤治、陈崇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治,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蒋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治,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6年1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崇傲,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1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金瑶瑶,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潘红,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一法,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岳,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被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蒋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治、蒋宇、被告人陈崇傲及其辩护人金瑶瑶、被告人郑潘红及其辩护人王建宏、被告人郑一法及其辩护人卢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受孙某(另案处理)指使,指使被告人蒋宇来到本市石桥头镇石桥路239号,通过在玻璃和墙上泼油漆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暴力讨债。二、被告人郑潘红因与被害人刘某有债务纠纷,通过被告人陈崇傲介绍认识被告人刘贤治,后郑潘红雇用刘贤治等人采取违法手段向刘某讨债。被告人郑一法在明知刘贤治等人采取违法手段讨债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出资并将钱交给陈崇傲,由陈崇傲转交给刘贤治作为讨债费用。2016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贤治、蒋宇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刘某及其亲属实施砸玻璃、泼油漆等形式的暴力讨债。其中:1、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伙同陈某、“河南阿虎”(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温峤镇梅溪村新堂前160号通过砸毁被害人刘某母亲童某家门玻璃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经鉴定,毁损的两扇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伙同陈家杰、“河南阿虎”又来到本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通过砸毁被害人刘某丈夫吴某2家门玻璃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经鉴定,毁损的两扇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蒋宇及姜帅、“河南阿虎”先来到本市温峤镇梅溪村新堂前160号,通过砸毁被害人童某家门玻璃,后又将童彩娥在该村上岙的厂房大门泼上油漆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经鉴定,毁损的两扇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60元。4、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蒋宇及姜帅、“河南阿虎”又来到本市太平街道虎山路79号刘家绣家纺店,通过将被害人童某店门泼上油漆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5、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伙同周某、姜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通过砸毁被害人吴某2家门玻璃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经鉴定,毁损的四扇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00元。6、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贤治伙同“安徽小鬼”(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太平街道虎山路79号刘家绣家纺店,通过砸毁被害人童某店门玻璃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暴力讨债经鉴定,毁损的两扇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630元。2016年11月24日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刘贤治;同日19时许,在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横石东路140号抓获被告人郑潘红;同年11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横石东路140号抓获被告人郑一法;同年12月4日12时许,在本市太平街道曙光月河公寓2单元401室抓获被告人陈崇傲;同年12月8日15时许,在本市城南镇峡山路抓获被告人蒋宇。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蒋宇及辩护人金瑶瑶、王建宏、卢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邓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童某、吴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贤治、蒋宇、郑潘红、陈崇傲、郑一法的供述,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汪某、被告人刘贤治、蒋宇、郑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蒋宇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蒋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有前科、被告人蒋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贤治、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蒋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各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崇傲、郑潘红、郑一法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崇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贤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崇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郑潘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郑一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