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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0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7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蔡某甲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鑫梦纺织品加工厂,加工、生产棉胎制品。2014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租用番禺区化龙镇沙亭村北约大街东六巷9号之一,继续加工、生产棉胎制品。2015年7月10日,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查处,现场查扣棉胎原料13包、加工生产的各类棉胎2100包。(经鉴定,所有棉胎均不符合GB18383-2007标准要求,均检出禁止使用的再加工纤维。)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棉胎制品均为伪劣产品,总价值人民币45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人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监督检查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缴获的假冒伪劣棉胎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宣判后,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涉棉胎的货值金额为455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不公正;2、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棉胎价值严重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线索既不采信,也不调查取证核实;4、上诉人初次生产案涉棉胎尚未销售,案涉2100件棉胎的总价值仅4万余元,没有达到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刑事立案标准,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伪劣产品并无标价,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前往市场进行调查及购买的相关产品均非合格产品,故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并予以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在生产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查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