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爱燕与沈仲欢、林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燕,沈仲欢,林爱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71号原告:林爱燕,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德人民医院护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沈仲欢,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林爱宝,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爱燕与被告沈仲欢、林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仲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沈仲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其要求或将款项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存入被告林爱宝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至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沈仲欢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82万元,并由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与原告为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推托,��今未还。经查,被告沈仲欢与林爱宝原系夫妻,于2015年7月16日经登记离婚。综上所述,被告沈仲欢借款后经催讨不还,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林爱宝与沈仲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仲欢、林爱宝未作答辩。林爱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仲欢和林爱宝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婚姻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仲欢于2015年7月1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3.林秀文、彭爱萍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原告通过同事又是朋友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存入被告林爱宝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沈仲欢、林爱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仲欢与林爱宝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沈仲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爱燕共计借款82万元。上述款项,林爱燕已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14日通过案外人林秀文账户先后存入其妹林爱宝账上45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6月1日通过案外人彭爱萍账户先后存入林爱宝账上20万元;另17万元林爱燕分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给林爱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沈仲欢向林爱燕借款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林爱燕仍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讼争借款产生于沈仲欢与林爱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爱宝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仲欢与林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爱燕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仲欢、林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林爱燕借款8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沈仲欢、林爱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