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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益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山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益山,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新明社区原会计服务站站长兼新明社区封南、新生组组长,住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4月11日、1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益山担任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新明社区会计服务站站长兼任封南组、新生组组长,利用其负责口岸街道新明社区省道231项目土方工程协调工作等职务便利,向外购土方供应方韩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后另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矛盾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李益山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向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益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外购土方合同、工资发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韩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益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山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益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益山有索贿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益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益山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益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益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益山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