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召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召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召武,曾用名枚召武,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址湖北省黄梅县。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召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召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梅召武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北路1号店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的VIVOX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窃后销赃得款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召武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损失216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天晚上,被告人梅召武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兴盛路1号佳佳果业水果超市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2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梅召武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95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梅召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召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段某、陶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1)狮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照片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凭证、微信转帐记录、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湖价认字[2017]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召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召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召武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告人梅召武家属能代为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梅召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召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召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