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其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3时26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其皖E×××××号摩托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文昌北路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被巡逻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酒精含量为12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李某持C1E驾驶资格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报告单、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委托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