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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76号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旺,男,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波,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和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合格电缆,但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尚欠原告货款212676.0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12676.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每月按逾期贷款利率千分之5.95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即月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起算日期应该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缆。2015年12月31日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欠其应收账款金额为212676.05元,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电缆,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结算金额(212676.05元)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每月按逾期贷款利率千分之5.9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从201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676.05元;二、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能建设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