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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世华与王志远、肖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华,王志远,肖永福,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612号原告:吴世华,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肖永福,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辜新德,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星河路星河湾145、147号。负责人:龚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盖潇,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吴世华与被告王志远、肖永福、自贡新徳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新德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王志远、肖永福,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新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1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吴世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甘霖镇方向行驶,15时42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境内省道305线239KM+7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左侧路口行驶过程中,与从夹江甘霖镇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王志远驾驶的川C×××××号车相撞,造成吴世华及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员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驾驶川C×××××号车驾驶员为王志远,实际车主为肖永福,该车挂靠在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依法在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2016年11月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被送往夹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急性重度失血性贫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3、左额部硬膜、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4、双侧侧脑室枕角少量积血,5、ARDS:肺挫裂伤,胸腔积血,肺不张,6、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7、左侧第2-8肋骨骨折,8、左前臂、左手损毁伤:左尺桡骨远端、左手第5掌、左侧豌豆开放性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尺动脉断裂伴缺损,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挫伤,9、左侧面部,左上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伴皮肤干性坏疽,10、左歡骨弓骨折伴左下颌关节脱位。原告病情好转就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3、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禁止负重,视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6、骨折不愈合或移位则需再次手术治疗。7、保持伤口干燥,定期伤口换药(两日一次)。8、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7年3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吴世华左上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左眼视力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吴世华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500元+785元+3180元+3266元=186731(其中车方支付2000元,原告尚欠夹江中医医院医疗费177500元;2、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3、护理用品:1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74元/天=1850元;5、残疾赔偿金:11203元×11年×40%=49293元;6、护理费:(74天+90元)×127.47元/天=20905元;7、营养费:30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川C×××××号车车检费:3000元;12、三轮车车损: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58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的范畴:186731元+1850元+12000元=200581元,医疗费范畴被告应赔偿:10000元+(200581元-10000元)×0.5=105290元;财产损失范畴被告应赔偿:2000元+1000元x0.5=2500元;其它范畴295855元-200581元=95274元,没有超交强险全额赔偿。总计被告应赔偿105290元+95274元+2500元=203064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1064元。综上,原告为其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巨大,诉讼维权的赔偿款只够偿还医院所欠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志远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3、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肖永福一致。被告肖永福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川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志远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扣除我应为另一名伤者吴某承担的自费药和诉讼费600元后剩余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川C×××××号车3000元,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该鉴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主张不承担的费用,我方均不认可。被告自贡新德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永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永福承担;3、我公司为川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中华联合荣县公司、肖永福当庭核实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自贡新德运输公司为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金额认可186385元,要求扣除15%自费药、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计算系数为38%;护理费按每天92元计算74天、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失认可20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认可;5、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吴世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县甘霖镇方向行驶,15时42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39KM+7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左侧路口行驶过程中,与从夹江县甘霖镇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王志远驾驶的川C×××××号车相撞,造成吴世华及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员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吴世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3、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禁止负重,视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6、骨折不愈合或移位则需再次手术治疗;7、保持伤口干燥,定期伤口换药(两日一次);8、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6年11月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6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华科所[2016]机鉴字乐山夹江1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1KM/H-46KM/H。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7-54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世华左上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左眼视力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吴世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三轮车车损为200元。另查明,肖永福是川C×××××号车的实际车主,王志远是肖永福雇佣的驾驶员,肖永福将该车挂靠于自贡新德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自贡新德运输公司为川C×××××号车在中华联合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由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吴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中华联合荣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吴某的金额为339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吴某的金额为1396元。吴世华系农村居民,1947年10月20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年满6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50%。川C×××××号车在中华联合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荣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荣县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乐山公司所辩称的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荣县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吴世华在夹江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9500.48元,检查费785元,夹江县泰康大药房的西药费3266元及人血蛋白费318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731.48元。原告吴世华出示了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西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86731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鉴于内固定一般需取出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的后续治疗,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原告住院74天,结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和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住院74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物价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850元(74天×25元/天);5、护理用品费用,结合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病情及护理等客观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定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年满69周岁,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2个八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折算为40%,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9293.2元(11203元/年×11年×40%),原告主张49293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5个月零14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033.56元(36218元/年÷12个月×5月×1人+36218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4天×1人);8、残疾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且属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的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的次数、距离以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本院认定为600元;11、川C×××××号车的车检费3000元,该鉴定费属原告重复鉴定产生的不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三轮车车损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81057.56元(186731元+12000元+1850元+1850元+500元+49293元+17033.56元+1000元+10000元+600元+200元),中华联合荣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吴某的金额为339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余额为6601元(10000元-339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吴某的金额为1396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余额为108604元(110000元-1396元)。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95830元(186731元+12000元+1850元+1850元-660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97915元(195830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915元(64747.74元×50%)。肖永福为原告垫付了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荣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742.56元(281057.56元-97915元-10000元-3400元),支付被告肖永福垫付款3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华各项损失共计169742.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永福垫付款3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吴世华负担102元,由被告肖永福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