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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白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泸水市看守所,同年7月20日因妊娠试验阳性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娜某下落不明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娜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先隐瞒自己已结婚并生有一女等事实并以自愿结婚为名骗取了被害人葛某2的信任,后以索要彩礼为由,从被害人葛某2处骗得钱款人民币75000元,之后被告人娜某乘隙逃匿。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娜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娜某已退还案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娜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人介绍认识了未婚青年葛某2后,其隐瞒自己已婚并生有一女等事实并以自愿结婚为名骗取了被害人葛某2的信任,后其以索要彩礼为由,于同年12月8日从被害人葛某2处骗得钱款人民币75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娜某乘隙逃匿。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娜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诈骗被害人葛某2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娜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葛某2的谅解。被告人娜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7月13日其在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蛮云边境检查站被检查站战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泸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娜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仍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葛某2的陈述;2.证人余某,4、范某,4、都某,4、起叶布的证言;3.辨认笔录;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5.被告人娜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娜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