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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爱梅及原审被告冯长喜、冯金喜和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爱梅,冯长喜,冯金喜,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旺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爱梅,女。原审被告:冯长喜,男。原审被告:冯金喜,男。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法定代表人:赵显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爱梅及原审被告冯长喜、冯金喜和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煤业公司)、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旺林、原审第三人冯长喜、冯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爱梅、原审第三人新发煤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太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储藏室属于不动产,其转让、处分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买卖的合意,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建筑施工企业,不是开发商,上诉人没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审被告冯长喜、冯金喜辩称,同意林州太行公司的上诉意见。明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登记的购买襄垣县府西街A区9号楼一层9#、10#储藏室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储藏室款148720元未交付使用储藏室构成违约的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将储藏室交付原告使用,并承担未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三、如购买储藏室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藏室款14872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误工等损失,并按已付储藏室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将原告明爱梅的旧宅拆除。为此,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丈夫王中华签订了《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旧宅于2009年拆除,2010年原告回迁至1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8号楼西单元7层东户。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西延A区7#、9#回迁楼及附属项目,后因开发商第三人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林州太行公司施工的部分楼房及车库、储藏室等附属物抵偿欠款。同年7月25日,林州太行公司在A区9#楼一层储藏室外墙张贴《此楼储藏室出售》公告和《告知》,载明:出售储藏室,每平方米2000元,三日内将款交清,按图纸标注门牌号交款,交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17时。《告知》还载明了转款银行、收款人姓名及账号。原告选择了9号、10号储藏室,委托其女婿任勇进行了登记,并于2015年7月27日10许,将选购的74.3m2储藏室款148720元转入指定的冯长喜账户。被告冯长喜任林州太行公司西延A区7#楼、9#楼工程项目经理,与被告冯金喜是兄弟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将A区9#楼一层9号、10号、35号储藏室按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金喜,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冯金喜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个储藏室款共计175000元给付林州太行公司,并占用上述储藏室至今。原告明爱梅与被告冯金喜因9号、10号储藏室的归属,屡次发生纠纷,经古韩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9号、10号储藏室位于襄垣县府西街(原迎宾西街)A区9#楼一层。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A区9#楼系因城市建设需要,由第三人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林州太行公司承建的回迁楼及附属项目。由于第三人安泰房地产公司欠林州太行公司工程款,故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安泰房地产公司将包括诉争储藏室在内的部分楼房附属物转让给林州太行公司。林州太行公司通过《告知》的形式向各回迁户发出出售A区9#楼一层储藏室的要约,原告明爱梅在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作出承诺,将购买储藏室款打到了《告知》规定的账户,故林州太行公司与明爱梅的买卖储藏室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卖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诉争储藏室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明爱梅与林州太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成立但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已将其选购的储藏室款给付被告林州太行公司,而该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请求被告林州太行公司返还储藏室款14872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明爱梅已付购买储藏室款148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购买储藏室款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2015年7月25日,林州太行公司在A区9#楼一层储藏室外墙张贴《此楼储藏室出售》公告和《告知》,载明:出售储藏室,每平方米2000元,三日内将款交清,按图纸标注门牌号交款,交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17时。《告知》还载明了转款银行、收款人姓名及账号。明爱梅选择了9号、10号储藏室,委托其女婿任勇进行了登记,并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将选购的74.3m2储藏室款148720元转入指定的冯长喜账户。明爱梅在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作出承诺,将购买储藏室款打到了《告知》规定的账户,故林州太行公司与明爱梅的买卖储藏室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卖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诉争储藏室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明爱梅与林州太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成立但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爱梅已将其选购的储藏室款给付林州太行公司,而该公司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明爱梅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林州太行公司返还储藏室款14872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州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