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国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超,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于国超存在债务关系,于某于2015年12月24日从于国超手中借款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2016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于国超纠集姜某(已判决)、曲某(在逃)向于某索要债务。当日22时许,被告人于国超、姜某、曲某与被害人于某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镇街里见面,于国超与姜某强行将于某带至于国超驾驶的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内,于国超在车内逼迫于某写下1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但于某拒绝,于国超、姜某、曲某三人便在车内殴打于某。随后,于国超驾驶吉普车将于某带至普兰店区皮口镇街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姜某、曲某多次殴打于某。2016年2月5日1时许,普兰店区公安局皮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出警,被告人于国超、姜某、曲某三人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获���。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6日,被告人于国超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投案,并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谅解协议,于某对于国超、姜某、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于国超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国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