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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费浩与何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浩,何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604号原告:费浩,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玉,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费浩与被告何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浩诉称: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10月23日、12月18日分五次向被告出借255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约定有利息,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何国玉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借条载明数额为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5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数额为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5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数额为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5年12月18日(借条载明数额为10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8日(借条载明数额为2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向费浩出具借条共计五张,255万元,并提供汇款凭证。费浩称到期后何国玉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国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费浩出具的多份借条为证,何国玉应当及时向费浩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条出具的过程及支付方式,因何国玉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及意见,对于费浩及汇款人高桂英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何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费浩2550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加上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何国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