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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清珍与解建勋、辛长贵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珍,解建勋,辛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446号原告:付清珍,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解建勋,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乡建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辛长贵,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付清珍与被告解建勋、辛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珍及被告解建勋、辛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珍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辛长贵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解建勋通过被告辛长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辛长贵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解建勋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对利息计算虽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辛长贵辩称:被告辛长贵只对该借款担保六个月。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辛长贵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清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协议》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被告解建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辛长贵认为本人已经超过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付清珍提交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辛长贵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解建勋通过被告辛长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为2分,被告辛长贵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解建勋重新与原告付清珍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辛长贵未在重新约定的协议上签字。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解建勋认可向原告付清珍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付清珍与被告解建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解建勋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计算的借款期间应付利息数额亦未超过法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付清珍要求被告解建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辛长贵是否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辛长贵在原告与被告解建勋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借款之日,作为保证人签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辛长贵应当在此约定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解建勋重新进行书面约定,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7日。该约定事项并未得到被告辛长贵的签字认可,庭审当中被告辛长贵也否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辛长贵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付清珍要求被告辛长贵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清珍借款本息合计14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清珍对被告辛长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由被告解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彦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