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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善新与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新,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新,1947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1,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2,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矿山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善新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煤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善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1、被上诉人青海煤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不公,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1、双方签订的《青海果洛州玛多县红土坡煤矿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煤矿的生产和经营”,并没有约定”煤矿的施工建设”的内容。这个约定十分清楚明确,承包范围仅仅是”煤矿的生产和经营”。这充分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生产矿,即能够进行煤矿开釆、经营的煤矿,而非建设矿。这与尚在建设中的煤矿是明显不同的。但一审判决却以”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建设矿、生产矿的约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青海煤业集团也依约向二人移交了红土坡煤矿,双方间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错误,无证据证明青海煤业集团移交了煤矿。煤矿至今没有建成,无法移交。相关许可证也尚未取得,生产经营的条件也尚不具备,无法进行煤矿的生产经营。3、《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青海煤业集团......在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承包给无资质施工队非法组织生产。这一事实认定,一是说明煤矿的生产经营的前提是煤矿建成后必须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能组织生产;二是说明”边建设、边采挖”是非法的。但一审判决却认为煤矿的开釆也是需要”边建设、边采挖”。二、一审判决对涉及承包是否合法事实只字不提。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海煤业集团除取得”釆矿许可证”外,没有取得”煤矿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这充分证明青海煤业集团将未建成的煤矿作为生产矿对外非法发包,并收取承费的违法性。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煤矿的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验收手续,才能进行煤矿的生产和经营。红土坡煤矿尚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取得相关部门对煤矿的验收手续,对外非法发包,收取承包费的事实。三、因煤矿尚未建成,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生产经营的条件尚不具备,承包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三、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纠正。承包合同尚未开始履行,青海煤业集团所收取的310万元承包费无任何合法依据,依法应当退还。其次,陈善新主张的其余款项均是代青海煤业集团垫付的建矿工程款,并非因煤矿生产经营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青海煤业集团承担。由于红土坡煤矿的所有权和釆矿权属被上诉人青海煤业集团享有,无论青海煤业集团是否享用上述款项形成的价值,都不能免除青海煤业集团的责任。青海煤业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对解除《关于共同出资设立玛多县红土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协议》(以下简称《出资人协议》)均无异议,一致同意解除该份合同,原审判决据此解除了该份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根据情况赔偿损失等。因此,在解除出资人协议后,法律状态应当恢复到双方签订出资人协议之时。根据此时的法律关系,陈善新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陈善新要求青海煤业集团返还煤矿承包费及利息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解除的是出资人协议,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任何一方均未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因此,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履行,履行期间,陈善新实际享有对煤矿的开采、经营权,对煤矿进行了建设与生产。青海煤业集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善新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陈善新要求退还承包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陈善新投入的建设资金系其自行投入,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阎思桃、陈善新为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和生活应进行必要的投入,该部分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一并无偿移交给青海煤业集团。陈善新在承包期间,对煤矿进行了必要的投入,但该投入也是为了实现采煤的利益,以实现其自身盈利的目的,与青海煤业集团无关。并且陈善新对煤矿投入的价值,因红土坡煤矿被政府关停、回填而根本没有被青海煤业集团享用,即使是青海煤业集团享用了该部分利益,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要”一并无偿移交给青海煤业集团”,也就是说青海煤业集团对该部分投入完全不用支付任何对价。现合同期满,煤矿被关停,陈善新要求青海煤业集团来承担这一部分投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善新的全部上诉请求。陈善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青海煤业集团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出资人协议》;2、判令青海煤业集团立即退还陈善新交纳的玛多县红土坡煤矿承包费310万元,以及从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3、判令青海煤业集团立即支付陈善新对玛多县红土坡煤矿的前期投资款1175万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省玛多县红土坡煤矿是被告青海煤业集团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由青海煤业集团下属的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2009年9月1日,阎思桃以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红土坡煤矿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红土坡煤矿的生产和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甲方将红土坡煤矿移交给乙方生产经营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260万元、风险押金80万元。”2009年9月9日,阎思桃与陈善新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二人合伙承包青海省玛多县红土坡煤矿,按阎思桃与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年限共同合作,二人各占合伙项目股份的50%”。根据《合伙经营协议》,陈善新也在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落款处补签了名字。2009年12月18日,阎思桃与陈善新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阎思桃自愿退出与陈善新合伙承包经营的青海果洛州玛多县红土坡煤矿,将其享有的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善新,阎思桃原以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变更为陈善新为委托代理人继续履行”。2010年8月31日,青海果洛州玛多县红土坡煤矿(基建矿井)井下4088回风巷掘进上山工作面发生一起较大透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2010年11月,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政府各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处理决定的通知》,认定:”阎思桃(重庆永川区人)私刻公章,冒用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伙同陈善新(四川泸州人)作为股东与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经营协议书,2009年12月阎思桃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将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陈善新,由陈善新作为全资股东进行项目投资,项目后期投资基本由陈善新投入,期间边基建,边生产,重庆施工队由陈善富全面负责。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管理责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重要的管理责任。建议给予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重庆施工队,作为红土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单位,冒用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施工中不重视安全生产,建议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阎思桃,私刻公章,冒用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蒙骗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决定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2年3月,果洛州玛多县委、县政府和安监部门均发文同意红土坡煤矿复工。2013年5月9日,青海煤业集团与陈善新签订了《出资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玛多县红土坡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前期已对煤矿投入约26000000元,其中青海煤业集团投入约12000000元,陈善新投入约14850000元。双方在前期投入资金,一部分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其余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计入公司的应付账款。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利润,首先偿还青海煤业集团前期投入资金,后偿还陈善新投入的资金。公司成立后,由青海煤业集团负责将其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名称变更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共同聘请有资格的验资机构对各方的出资额进行审验,自获得《验资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准备办理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所需其他文件,共同委托相关人员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的设立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验资等手续,因此新公司也一直未能设立,2016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开始实施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青海省玛多县红土坡煤矿作为落后产能项目被予以了关停。阎思桃于2009年4月30日向青海煤业集团支付承包费1400000元、5月18日支付600000元、2009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陈善新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煤业集团承包费1000000元,共计支付承包费3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阎思桃以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青海煤业集团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经查实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重庆市永川区银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阎思桃私刻的,阎思桃私刻公章的行为已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向青海煤业集团支付承包费、履行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阎思桃与陈善新,青海煤业集团也依约向二人移交了红土坡煤矿,双方间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陈善新认为青海煤业集团将建设矿作为生产矿发包的行为属欺诈的主张无合理性,首先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建设矿、生产矿的约定,仅约定承包期限自青海煤业集团将红土坡煤矿移交给陈善新、阎思桃生产经营之日起计算,并未约定承包期自该矿成为生产矿之日起计算,再者矿产的开采,也是需要边建设、边采挖,最后一笔承包费的交纳时间是2011年3月份,如果青海煤业集团存在欺诈行为,陈善新可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12年9月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陈善新现要求退还承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海煤业集团抗辩认为陈善新主张退还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出资人协议》中对包括承包费在内的款项又有新的约定,双方对新公司的成立也一直在协商中,故陈善新主张退还承包费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青海煤业集团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承包协议书》约定阎思桃、陈善新为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和生活应进行必要的投入,该部分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一并无偿移交给青海煤业集团,陈善新在承包期间,对煤矿进行了必要的投入,但该投入也是为了实现采煤的利益,现承包期满,陈善新要求青海煤业集团返还其投入无合理依据,再者青海煤业集团并未享用陈善新对煤矿投入形成的价值,红土坡煤矿因响应国家政策,被政府关停、回填,故陈善新要求青海煤业集团返还前期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承包期届满后,又协商签订了《出资人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积极履约,致使协议约定成立的新公司未能成立,红土坡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也无法转移给新公司,现红土坡煤矿已被政府关停,双方均认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出资人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善新与被告青海煤业集团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出资人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原告陈善新负担110000元,被告青海煤业集团负担9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青海煤业集团应否向陈善新返还承包费31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青海煤业集团将红土坡煤矿承包给陈善新生产和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青海煤业集团将红土坡煤矿移交给陈善新生产经营之日起计算。按甲方对当地政府的承诺,乙方必须向玛多县政府供应当年实际产量三分之一的原煤,价格按成本价计取。青海煤业集团有权对陈善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并派驻煤矿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监督陈善新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内容。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善新及其合伙人阎思桃在与青海煤业集团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就进入案涉矿井施工生产,并陆续交纳承包费310万元,双方实际已履行承包协议的事实。同时,2010年8月31日,案涉煤矿在发生较大透水安全生产事故后,青海省××组经赴现场实地调查确认,案涉矿井未经竣工验收,承包给无资质施工队非法组织生产,施工期间在设计主体工程外非法进行采煤活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陈善新与青海煤业集团虽然以对案涉煤矿进行工程建设为名签订《承包协议书》,但实际上系从事边建设煤矿,边非法开采煤矿的事实,双方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目的,亦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进行矿山工程建设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根据1996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第四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的规定,青海煤业集团在煤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未取得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日与阎思桃、陈善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1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的规定,青海煤业集团和陈善新在明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非法采煤活动,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以上,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政府监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当事人实际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青海煤业集团应当返还陈善新交纳的承包费310万元。陈善新关于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但认为承包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青海煤业集团应否支付承包费310万元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青海煤业集团在煤矿未经竣工验收及无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以经营权人的身份将煤矿承包给陈善新生产经营。陈善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从事煤矿工程建设,并明知青海煤业集团无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客观实际,陈善新缴纳的承包费利息系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该损失应各自承担50%责任。青海煤业集团应当向陈善新支付承包费310万元自2011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陈善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青海煤业集团应否向陈善新支付前期投资款1175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陈善新为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和生活应进行必要的投入,对部分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一并无偿移交给青海煤业集团。《出资人协议》约定,陈善新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1175万元,部分投入费用作为对新公司的认缴出资。庭审中,双方认可新公司设立前并未实际再投入资金的事实。因此,根据双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案涉《承包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出资人协议》涉及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相互关联、前后承继关系,尤其是对承包期间投入情况、承包期满对机械设备的归属问题以及承包投入费用作为新公司认缴出资的约定问题,《出资人协议》约定投资款项作为陈善新在新公司注册资本的内容,实际上可视为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满对陈善新投入固定资产归属问题的变更约定。特别是《出资人协议》约定的”陈善新对煤矿的前期投入资金作为新公司注册资金”条款,实际上是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为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和生活应进行必要的投入,对部分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一并无偿移交给青海煤业集团”条款的变更。鉴于案涉红土坡煤矿已被政府关停,双方均认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出资人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出资人协议》虽确定了双方前期投入资金,但该投入资金是《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至《出资人协议》签订时,陈善新通过边建设、边开采累计投入的总费用,并不是陈善新重新投入的资金,因此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内容并未实际进行履行。同时,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陈善新庭审自认开采约一万方煤炭的事实及相关政府调查报告证明陈善新存在非法生产的事实,陈善新在非法生产中取得的煤炭无论是否销售以及销售收益能否承担其投入成本,属经营风险,本应自担,且开采的部分原煤亦可以冲抵其部分投入支出。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前后合同的承继关系以及陈善新投入的部分机械设备今后可继续使用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陈善新投入的该费用应当自行承担,青海煤业集团不应向陈善新支付前期投资款1175万元及相应利息。陈善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出资人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陈善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陈善新与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设立玛多县红土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协议》;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陈善新返还承包费31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上诉人陈善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原告陈善新负担87750元,由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上诉人陈善新负担8775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卫军审判员  刘尚英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