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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之校、陈加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校,陈加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之校,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加盘,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湖,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陈之校因与被上诉人陈加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校及被上诉人陈加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之校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一项判决为陈之校应赔偿陈加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53元;改判第三项为陈加盘应赔偿给陈之校医疗费5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7.8元,共计1767.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加盘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经济损失违法且不合理,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陈加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陈加盘在原审中的主张,陈加盘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加盘的伤情达不到住院的条件,实际上也未住院,在此情况下,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判决对误工费的支持也超出了陈加盘在原审中主张的范畴。陈加盘在原审中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具体到每天为100元,原审判决却按125.8元/天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陈之校未受伤有误,陈之校受伤也是事实,误工费应当支持。双方在互相殴打后,都存在受伤的情况,陈之校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及病历,都表明陈之校存在头部外伤和胸部外伤的情况。陈之校在原审中主张按农林牧业渔业125.4元/天的标准,要求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了陈加盘的误工费,却没有支持陈之校的误工费,明显不公。陈加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加盘受伤比较严重,需要在家休息,原审判决支持陈加盘的误工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加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之校赔偿医疗费165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9353元。陈之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陈加盘赔偿医疗费590元、误工费87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20时许,陈加盘与陈之校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在陈加盘房屋下面路口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陈加盘的伤情经大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陈加盘花费医疗费1653元,陈之校花费医疗费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场人陈之团在文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他们两人骂来骂去,手指比来比去,接着就扭打起来了,我当时没有看清是谁先动手打的……”。该内容可以证实陈加盘、陈之校的伤是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均应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陈加盘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5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陈加盘未办理住院,结合本案案情,误工费酌情认定877.8元(125.8元/天*7天);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按1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30.8元。陈之校在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90元有医院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陈之校经检查并未受伤,其主张误工费877.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按50元予以认定。综上,陈之校的损失金额认定为64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纠纷,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导致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加盘要求陈之校赔偿损失26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加盘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之校反诉要求陈加盘承担赔偿损失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陈之校主张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之校应赔偿给陈加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30.8元;二、驳回陈加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陈加盘应赔偿给陈之校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640元;四、驳回陈之校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对抵后,陈之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加盘各项损失合计1990.8元。若陈之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加盘负担18元,陈之校负担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之校负担16元,陈加盘负担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另查明,陈之校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陈之校到医院没有检查出有受伤,但是陈之校有受内伤,在家吃了好几百元的草药,没有证据证明受了内伤。二审还查明,本案陈加盘与陈之校发生相互殴打后,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加盘的伤情作出了(大)公(法)鉴(伤检)字[2016]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1.陈加盘右眼眶周挫伤,右眶内骨折。2.陈加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陈加盘与陈之校因道路通行问题相互殴打,陈加盘的伤情经大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右眼眶周挫伤,右眶内骨折,对陈加盘生产和工作会产生影响,导致陈加盘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加盘的误工费为877.8元,并无不当,且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陈之校主张不能支持陈加盘误工费及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之校在庭审中陈述其到医院检查并未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受到内伤的事实,陈之校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之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之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林炬火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