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54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23委**#**号。经营者邵纯,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承揽被告加油站的维修、改造工程,承揽内容包括消防二站加油站、公官营子加油站、富荣镇加油站、彰武哈尔套加油站的改造工程罐区改造、安拆、图板等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上述承揽工程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425928.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价款342592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因为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在工程造价未进行审定的情况下因工程款数额不明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日期无法确定,计算日期无法确定。利息应按第三方机构工程审计报告为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为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起止时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揽被告的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11月24日,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富荣镇加油站改造工程罐区改造、安拆、图板工程价款为1157297.31元;消防二站加油站改造工程罐区改造、安拆、图板工程价款为1229338.02元;公官营子加油站改造工程罐区改造、安拆、图板工程价款为845618.88元。2016年12月5日,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彰武哈尔套加油站改造工程(地面)价款为193674.72元。上述工程合计价款为3425928.93元。四份结算审核报告在审查结果中均记明本工程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施工合同,后期委托方出具情况说明,指明施工企业以及工程开峻工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工程最后的峻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出具了被告方负责人陈大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但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最后工程峻工时间(2011年12月29日)未予同意。双方对利息计算时间一事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四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后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在原告主张给付价款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对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四份结算审核报告相印证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峻工时间,且该工程未及时审计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工程峻工后(即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给付损失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秋帷装饰结构厂工程价款342592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