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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644刘安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祥,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3、周某4(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因债务问题和被害人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周某3、周某4、被告人刘安祥持刀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龚塘路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工地6号宿舍楼203室,由周某3望风,周某4持菜刀将王某肩背部、大腿等处砍伤。当日晚,被告人刘安祥为帮助周某4逃匿,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路周某4的租房处,向周某4提供现金人民币1900元。次日,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多发性砍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安祥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安祥提出:其没有与周某3、周某4共同预谋故意伤害王某,发现周某3带刀后其还打电话提醒被害人王某,跟去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在周某4持刀砍王某时其去拉周某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安祥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刘安祥无罪。经审理查明:周某3、周某4(已判刑)于2015年10月29日18时49分,因债务问题和被害人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周某4即表示要至工地找被害人王某。后周某3、周某4、刘安祥三人携带刀具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龚塘路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工地6号宿舍楼203室,由周某3望风,周某4、被告人刘安祥至该宿舍内,周某4持刀将王某肩背部、大腿等处砍伤,后周某3、周某4逃离现场。当日晚,被告人刘安祥为帮助周某4逃匿,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路周某4的租房处向周某4提供现金人民币1900元。次日,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多发性砍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接110报警称,龚塘路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工地老板被人砍伤。经工作,发现周某4、周某3及刘安祥有作案嫌疑,于次日将刘安祥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周某4于10月30日在浙江省湖州市被抓获,周某3于11月1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抓获。2、证人魏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跟着工头王某做油漆工的,与王某住在甪直镇龚塘路工棚宿舍。周某2二和王某因为结算工程款的事情吵过几次。2015年10月29日因为下雨没有开工干活,晚饭后王某一个人在203宿舍看电视,其和江某、罗某2在202宿舍。其听到王某在电话里跟人争吵,王某挂了电话还到宿舍里告诉其等周某2二威胁王某不结算工程款就断手断脚,之后王某就又回去。过了半小时,周某2二(经辨认为周某3)、刘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刘安祥)、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年轻男子到202宿舍门口,刘某1和年轻男子到202宿舍看了一眼就出去了,其当时正在用手机查话费,时间是19点48分,听到隔壁王某用贵州话大声说了一句“哎呀我被打死了”,其就挂断电话到203宿舍,罗某2、其和江某到了203门口,刘某1站在王某前面,刚才那个年轻男子正在用一把切菜的菜刀砍王某,王某后背在流血,其等三人准备上去拉架,周某2二看其手上拿了电话以为其报警,就说“谁报警就砍谁”,拿刀男子也用刀威胁说“谁报警砍谁”,大家都不敢动了,这个男的转身继续用菜刀砍王某手臂一刀,走到门口的时候周某2二很嚣张的对其等三人说“现在可以报警了”,之后周某2二和砍人的人就走了,刘某1走了后来又回来的,救护车快来的时候刘某1跑掉了。3、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跟着工头王某做油漆工的,其、魏某1、罗某2和王某住202宿舍。案发当晚,王某站在走廊里打电话,和别人在电话中争吵,跟电话里面的人说他现在甪直,后来王某进来告诉其等是周某2二打电话过来为了钱的事情在争吵,之后王某就到隔壁宿舍去了。七点多,听见隔壁203室有打斗的声音,三人就出门查看情况,其走在最前面,看见刘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刘安祥)、周某2二(经辨认为周某3)站在203宿舍门口,周某2二叫其不要进去,其看见里面有人在打架,过了一会有个年轻男子(经辨认为周某4)提着带血的菜刀出来,这个人还指着其等说不要报警,之后刘某1、周某2二和那个拿刀的男子就一起走了,走的时候刘某1喊了句送小王到医院。4、证人罗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跟着王某做油漆工的。案发当晚,其和江某、魏某2三人在宿舍。七点多的时候听见隔壁宿舍有声音,像是有人撞板墙,三人就出去看情况。当时王某在的那间房间的门是关着的,一个男的站在门外,其推开门看见王某趴在桌上,身上都是血,旁边有一个男的(经辨认为周某4)拿着刀,刘安祥在旁边抱着拿刀的人,不让拿刀的人继续打,王某看见其就喊报警,拿刀的人说谁报警就砍谁,并用刀抵住其胸口把其推到门外,拿刀的男子回屋继续打王某,刘安祥将拿刀男子拉开,之后拿刀男子和门口的一名男子走了。5、证人罗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去找老公,走到6幢205宿舍窗口时,一个20多岁的男的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从西往东经过其身边,那个男的后面还跟着一个男的,然后又有两个男的走过其身边,其中一个男的身上背着一个人。6、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三四点,有三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到其开在郭巷姜庄警务室对面的五金百货店,其中一个男的问其有无菜刀,其说有的,对方就让其拿一把最锋利的,其卖给对方一把大厨王牌子的菜刀,刀上有“五世亨”字样。辨认笔录证实:从河道内打捞出的菜刀就是其出售的菜刀。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其在公公开的店里看店,有三个男的兴高采烈的过来买刀,买完后一起走的。8、证人周某3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其和“小刘”(经辨认为被告人刘安祥)、“周某2三”(经辨认为周某4)在周某4在郭巷的租房吃饭喝酒,刘安祥说王某脾气不好,可能要逃跑,因为王某和其还有30000元钱没有结算,其就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说到了阴历十月份给钱,因为王某还欠周某4几千元,周某4就接过电话和王某通话,王某和周某4因为给钱时间的事情在电话里互骂,周某4问王某在在哪里,王某说在工地等着。挂掉电话后,刘安祥就说王某脾气不好,提议去教训一下,三人就准备去甪直工地教训王某,出门时刘安祥将周某4家墙上的菜刀带在身上。路上,三人在郭巷一家小杂货店买了一把刀,其付了20元钱,刀由周某4拿着。三人雇了一部二轮电动车,然后坐车到了甪直,中间其把刘安祥的刀要过来放在自己身上。到工地后,周某4让其不要上去了,意思是让其望风。刘安祥和周某4先上去,其等了一会也上了二楼,看到“小姜”和“小魏”站在走廊里,“小姜”说里面在打架,其说不管打不打架谁都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摔谁手机,其还拿出刀对小姜和小魏说不准报警,周某4出来后就和其一起下楼了。路上,周某4对其说用刀砍了王某,并把刀扔到了一条大河里。刘安祥打电话来,说要从其放在刘安祥处的卡里取些钱给周某4,之后三人在约定地点碰头,刘安祥给了周某41900元钱。其把带的刀还给了周某4。9、证人周某4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排行老三,别人都叫其周某2三,10月29日堂哥周某3、一个姓刘的老乡(经辨认为刘安祥)在其郭巷的租房吃饭喝酒,三个人喝了一斤多散装的白酒和四五瓶啤酒。吃饭时刘安祥说周某3和姓王的老乡合伙做工地没赚到钱,因为姓王的也欠其一点工资,其就提出去要钱。之后其在电话里面和姓王的吵起来,对方说在工地上等其。其很生气,就说要去工地找姓王的,刘安祥说陪其一起去甪直,要打架就帮其,周某3因为做工地没赚到钱也说一起去。刘安祥从其家里拿了一把刀放在身上,三人在郭巷又买了一把菜刀。之后找了一辆载客的二轮摩托车,来回车费60元。在路上说好,姓刘的和其先上去找姓王的,周某3在外面路口看着,有人来就叫。到甪直时已经天黑了,下车时其让周某3在边上等,防止姓王的从外面叫人。其和姓刘的老乡上楼在一间宿舍找到姓王的。其问姓王的是什么意思,姓王的说没有钱想怎么样,姓王的先打了其一拳,其就从腰间拿出菜刀朝姓王的砍了四五刀,整个过程就一二分钟,姓王的当时喊“砍人了”,隔壁的工人赶过来时其就停手了。其看见有人来了就和刘安祥往外跑。其到了下车的地方告诉周某3砍人了,赶紧走,两人坐上车就返回郭巷了。其把菜刀扔在一条小河里。到了其租住,周某3拿出菜刀,说是刘安祥给的。之后刘安祥到其租房给了其1900元钱,让其出去躲躲。10、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男友周某4、周某3和刘胖子(经辨认为刘安祥)在其家里吃饭,下午四五点周某4到其工作的饭店对其说要出去办事,让其自己回家。晚上八点多,周某4、周某3回到家里,周某4告诉其到工地砍了人,过了十多分钟刘胖子过来说被砍的人挺严重的,拿出1800元钱给周某4,让周某4出去避几天。之后其和周某4、周某3就在郭巷找了家小宾馆住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龚塘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工地宿舍,中心现场位于6号宿舍楼203室。警方从6号宿舍楼二口过道发现提取2处血迹,从中心现场6-203室内提取血迹13处、斑迹1处、实物菜刀1把、灰色外套1件。警方从周某4暂住处内墙上发现一把菜刀及挂在住处绳子上的暗红色外套。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安祥及周某3、周某4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等地点进行了指认。13、打捞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路姜庄警务站北侧小河内打捞出一把菜刀,刀身有“五世亨”字样,扣押了从周某4位于郭巷镇姜庄西村26号2号出租房提取的菜刀一把、外套一件。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多发性砍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及被告人周某4衣物擦拭物上均检出被害人王某的DNA。15、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周某3银行卡内被取现金2000元。16、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与周某3、被告人刘安祥之间的通话记录。其中,案发当日周某3、王某手机在18:49:40,18:51:52有过两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安祥、王某手机在18:54:44有过通话记录,通话时长191秒;周某3、被告人刘安祥手机在20:12:07-20:51:08之间有五次通话记录。次日11:31:11周某3与被告人刘安祥有一次通话记录。17、被告人刘安祥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安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8、被告人刘安祥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安祥在第一次、第二次接受警方询问时称案发当日其到工地找王某玩,看到王某在宿舍内被一个穿橙色衣服的人打,橙衣男子跑掉后,王某身上都是血;后称周某2二、周某2三和王某有债务关系,准备到甪直找王某讨钱,其看两人气势汹汹就打电话告诉王某二周估计要来吵架,让王某避一点。其到203宿舍时周某2三已经在房间里用菜刀砍王某,其还去拉架。其在案发前几日给过周某2三1900元钱,案发后再无见过二周。其还供述过不知道二周与王某有何矛盾,到现场才发现周某2三拿刀,在202宿舍与“小江”聊天时听见被害人呼喊。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安祥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3、周某4因与被害人王某结算工钱一事在电话中产生冲突,被告人刘安祥、周某3、周某4共同商议要去甪直工地教训王某,三人在周某4租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并共同至郭巷一杂货店购买一把菜刀,持上述菜刀至甪直工地。被告人刘安祥与周某4在202宿舍未找到被害人王某后,旋即与周某4进入被害人所在的203宿舍,周某4遂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伤害行为,工友江某、魏某1、罗某2均是听见被害人呼救及打斗声后前往203宿舍。综上,被告人刘安祥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一起购买作案工具、寻找被害人、到达作案现场等行为,被告人刘安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提出其是去劝架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安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安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周 蔚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