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及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辽宁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地板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昌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被上诉人华通地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董立新,被上诉人辽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昌装饰公司��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与工程余款为同一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承揽法律关系,工程款和质保金从款项的性质上不属于同一债务关系,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用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取代了全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没有准确适用《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华通地板公司辩称,一、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都是由一个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是一个债务整体,不能分割。只是因为合同的性质和要求存在支付时间和期限的不同,但不能改变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性质,因此我方诉请的所有款项都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也是因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质保金和工程余款是同一债务,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我方主张的债权是整个工程余款,质保金是工程款一部分,债务本身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虽然付款的不同阶段有各自的独立性,但不能否认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通过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但证明我方依法积极主张权利,而且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是上诉人的推脱。本案无论是从我方的催款等行为在积极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结合本案的债务整体性原审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辽报集团公司辩称,华通地板公司于一审开庭时声明放弃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华通地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030元及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告荣昌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从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处购买“华通”牌OA智能化楼宇全钢活动地板和“华通”活动地板钢制配套线槽,合同金额为470,200元,结算货款时以施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成活净面积加合理损耗。由原告华通地板公司负责安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人民币141,06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经外观质量、质量资料检查验收合格,供方开始安装施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合人民币305,630元,最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保争议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附件2的《三方协议》约定,关于本合同的5%质保金一事,根据业主、需方、供方协商,业主方为付质保金的担保方,在网络地板验收之日起,质保期2年,并保证在第二年质保期到达之日,由需方向供方支付5%的质保金。如需方在达到质保期逾期一星期不支付5%质保金,则由业主支付5%质保金。《三方协议》的落款处,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分别在供、需方处加盖公章予确认,业主方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向原告华通地板公司支付货款141,000元,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售并安装地板的义务,并于2011年7月份安装完毕。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陆续进入涉案工程所在建筑,并于2011年底入驻完毕。2011年12月6日,原告华通地��公司向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合同定额:470,200元;合计金额282,030.73元;已付金额:141,000元;支付申请余款为141,030.73元’。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该“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由辽报代付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此款项原告’。现因工程余款141,030.73元至今未受清偿,故原告华通地板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华通地板公司提供证人杨廷枢(曾在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的基建办工作过,现已退休)的证言,杨廷枢称在“支付申请”落款处签名的是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的员工沈中祥。另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的上述承揽行为系属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承包被告辽报集团公司发包的东北文化广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系属上述合同中所称“业主”。上述事实,有合同、支付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辽报集团公司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签订的地板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其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就合同价款也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荣昌装饰公司长期拖欠施工款141,030.7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前述工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即14,101.54元,就原告华通地板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1,030.73元-14101.54元=)126,929.19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日。涉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于诉讼中未提交有关涉案施工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鉴于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陆续进入涉案工程所在建筑,质保期应自该日起算。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人民币141,06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经外观质量、质量资料检查验收合格,供方开始安装施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合人民币305,630元,最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保争议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前所述,2011年9月26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日,两年质保期满日为2013年9月25日,质保金亦应于质保期满的15日内即2013年10月10日前结清,即合同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关于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126,929.19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延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质保金14,101.54元的延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另,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于本次诉讼放弃向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29.19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质保金14,101.54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2011年12月6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向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合同定额:470,200元;合计金额282,030.73元;已付金额:141,000元;支付申请余款为141,030.73元’。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该“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由辽报代付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此款项原告’。”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华通地板公司提交“支付���请”一份,载明“合同定额:470,200元;合计金额282,030.73元;已付金额:141,000元;支付申请余款为141,030.73元”。荣昌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沈中祥在该“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由辽报代付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此款项。账号…开户行…沈中祥19/12.2011”。2011年6月8日,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办向华通地板公司出具“关于东北传媒文化广场甲控材料款的承诺函”一份,上载“......我司承诺,该司的材料安装工程款,将及时付与贵司,装饰公司不能付款的,可由我司代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荣昌装饰公司与华通地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通地板公司向荣昌装饰公司承包的辽报集团公司东北传媒文化广场工程供应地板并进行安装。华通地板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地板的供应与安装义务,荣昌装饰公司在华通地板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上确认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282,030.73元,已付金额为141,000元,申请支付余额为141,030.73元。荣昌装饰公司对于尚欠合同价款141,030元未付并无异议,但认为华通地板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诉争焦点为华通地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荣昌装饰公司向华通地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141,060元作为定金,华通地板公司收到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到荣昌装饰公司施工现场后,经外观质量、质量资料检查验收合格,华通地板公司开始安装施工前荣昌装饰公司向华通地板公司支��合同总价款的65%合305,630元,最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保争议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辽报集团公司自认2011年9月26日开始陆续进驻案涉工程,原审认定华通地板公司承揽工作已于该日验收完毕,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华通地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华通地板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辽报集团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为华通地板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及时付与华通地板公司的材料安装工程款,荣昌装饰公司不能付款的,可由辽报集团公司代付,荣昌装饰公司亦为华通地板公司出具“支付申请”,同意由辽报集团公司代荣昌装饰公司付给华通地板公司“支付申请”上所列款项,辽报集团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华通地板公司每年均向其催款,华通地板公司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原审认定华通地板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荣昌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上诉人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欣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