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周安东、张静、李胜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周安东,张静,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8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西段18-17-18-19号。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周安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李胜男,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周安东、张静、李胜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东、张静、李胜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安东、张静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0,633.43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胜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安东与张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我行与被告周安东、张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李胜男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周安东、张静未按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李胜男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行多次派员向其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周安东、张静、李胜男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周安东、张静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胜男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周安东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安东、张静、李胜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安东与张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安东、张静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原告方经办人、被告周安东、张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胜男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的定义见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见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三条。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为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或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方经办人、被告李胜男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安东、张静于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4,366.57元和利息3,600.5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3.43元及利息、罚息。由于被告周安东、张静没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胜男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安东、张静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告李胜男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根据各自所需自愿形成的,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周安东、张静在获得原告贷款后,虽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胜男在被告周安东、张静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周安东、张静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周安东、张静、李胜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东、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20,633.43元,并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胜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瑛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