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海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洋,别名:贝鹏,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于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洋于2016年10月22日8时许,在离开已居住十余天的东丰县杨木林镇其叔伯兄弟陈某家准备去东丰镇见网友时,将陈某妻子徐某的一件皮质上衣穿走,当走到大门口时发现衣兜内有黄金手链、项链各一条,陈海洋临时起意,欲将黄金手链、项链据为已有,遂乘车到东丰镇打听黄金首饰价格后又倒车去梅河口市找其朋友车军,谎称黄金手链、项链是其捡的,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车军。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手链、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521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寄押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车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海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