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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国辉与杨荣辉、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辉,杨荣辉,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375号原告:赖国辉,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辉,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章玉明,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赖国辉为与被告杨荣辉、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荣辉、章玉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辉、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荣辉因需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赖国辉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杨荣辉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荣辉、章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赖国辉与被告杨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荣辉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荣辉、章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被告章玉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玉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荣辉、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辉、章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国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荣辉、章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荣辉、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