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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赵利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中的2720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31203元不承担责任,或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报告就认定其车辆损���有违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仅以单方鉴定报告认定损失。单方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未参与,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2、我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61095元,应当按照该数额进行赔偿。3、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主车损失82318元,挂车损失598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合计10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8时10分许,王飞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2公里500米时,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刘鹏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鲁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鹏无责任。王飞所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E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12400元,挂车保险限额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主车损失82318元,挂车损失598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0029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诉方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在×××、×××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被告负担11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退还原告115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单方定损,程序不合法,没有车辆维���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没有真正体现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委托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并无异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会同其定损、修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主车损失82318元,×××车损失59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依据对现场照片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对上诉人自己的估损价格不予认可。对于一审认定的车辆评估费及施救费,均系处理事故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请求中提及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