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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养俭与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养俭,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3行初45号原告袁养俭,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屈玉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洪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思祁,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达,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袁养俭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养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玉旺、黎洪波,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志标的委托代理人郑思祁、邓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为:“2017年3月6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袁养俭独自一人在祁阳县××××组其自己经营的米厂的风干房内采取烧板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尿检,其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时查明,违法行为人袁养俭在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袁养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袁养俭诉称,一、祁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告2017年3月6日当天一直在家睡觉至中午时分才起床吃饭,下午一直在麻将馆打麻将,根本没有吸食“毒品”的情况。同时,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并不是在2017年3月6日当场查获原告吸食“毒品”,而是在2017年3月12日19点10分到原告家中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将原告带走。3月12日晚上对原告进行尿检,显示结果不明显,究其原因不是吸毒之后产生的明显阳性,而是原告因为在当日打牌过程中喝了“红牛”功能性饮料,所以显示的是略带阳性。二、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1、2017年3月12日晚,祁阳县公安局将原告带离其住所,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及其家属;2、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2017年3月6日吸毒,但是却在3月12日晚上才对原告进行尿检,程序明显不合法;3、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通过原告的陈述,在被肖家村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原告因为没有吸食毒品而拒绝承认,结果遭到肖家村派出所民警的暴力逼供,要求原告承认吸毒或者盗窃,并告诉原告,承认吸毒拘留十天半个月就可以出去,原告迫于身体和精神压力才妥协承认,目前原告身上还有被殴打造成的伤痕。三、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采取烧板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但是无论在2017年3月6日还是在2017年3月12日在原告家中均未查获相关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综上,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且相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袁养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5月11日袁养俭的调查笔录;证据2、周俭冬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妻过年期间在其药店拿了牙痛药,可能对尿液呈阳性有影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提出事实认定不清。被告认为,2017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袁养俭独自一人在祁阳县××××组其自己经营的米厂的风干房内采取烧板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袁养俭进行尿检,其尿液检查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袁养俭在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尿检报告及照片、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原告提出程序违法。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原告投所执行后,办案民警已电话通知其家属,在袁养俭询问材料中已体现其妻子知晓;第二,袁养俭是2017年3月1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带回所内立即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并交由本人签字捺印,整个过程不存在程序不合法行为;第三,民警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过程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理由无一成立,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证据:证据1、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提取原告尿液并进行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证据2、2017年3月12日21时11分-21时56分询问笔录(袁养俭);2017年3月12日22时45分-23时50分询问笔录(袁养俭);证据3、祁公(肖)决字(2015)第3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肖)社戒决字(2015)第023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据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证据6、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据7、视频光盘一张;程序证据:证据8、受案登记表;证据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2、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据13、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及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认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认定人员资质;证据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尿检地点不是白水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而是肖家村派出所,程序不合法;对检测时间有异议,名字是原告签的,但没有同步的视频资料佐证是在白水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3月6日原告吸毒的事实不存在。第一次问话是在肖家村派出所,没有监控记录,第二次问话是在白水派出所;先是尿检再是问话,原告陈述没有吸毒,被告刑讯逼供原告,程序违法。证据3、4、6没有异议;证据5,对于认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认定资质有异议,被告应该举证证实;没有认定地址,认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效的口供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对认定时间存在异议,询问时间与认定时间间隔几分钟,没有时间做出认定。证据7、视频不完整,只有38分钟,第二次问话有一个多小时,不具有证明效力。程序证据:证据8有异议,举报的时间是3月12日19时40分,但是被告带走原告的时间是19时10分左右,该受案登记表存在作假嫌疑;证据9、没有异议,签名是原告签的;证据10、是原告签的名,但没有告知地点,是无效证据;证据11、时间有改动,周春霞是原告妻子,签名是周春霞签的;证据12、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资格证书有异议,该资格证书开庭时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两份资格证书颁发机关不一致,唐小亮只有检测资格,没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且唐小亮的资格证书已经过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律师的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周俭冬证明是原告妻子在药店拿药,但不能证明是给谁服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月29日原告妻子上访说是原告在家喝了红牛所以尿检呈阳性,与该笔录互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提取及检测地点是在肖家村派出所而不是白水派出所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捺印,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郑思祁、唐小亮具备吸毒检测资格,唐小亮的证书虽已过有效期,新证尚未下发,但该检验结果与询问笔录互相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袁养俭的询问笔录,原告袁养俭对其签名及指纹均没有异议,原告袁养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下作出陈述,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一次询问地点是在肖家村派出所而不是白水派出所,且原告袁养俭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互印证,对该2份询问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根据被告提交的执法人员资格证书,认定人员郑思祁、唐小亮,郑思祁具备吸毒检测及吸毒成瘾认定的资格,唐小亮只具备吸毒检测资格,不具备吸毒成瘾的认定资格,其作出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认定意见应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而本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加盖的是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印章,没有加盖祁阳县公安局印章,程序存在瑕疵;证据7,该证据与原告袁养俭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9、10、11、12、13是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对袁养俭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互相矛盾,原告袁养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下作出陈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定人员资格证书,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是程序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接匿名报警,太平有个卖肥料的“抓子”最近在吸毒,民警接举报后从袁养俭家中将其带至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当场提取袁养俭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检测人袁养俭,检测人郑思祁、唐小亮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印章。2017年3月12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以加盖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印章的祁公(肖)毒瘾认字(2017)第0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袁养俭吸毒成瘾严重。被认定人袁养俭,认定人员唐小亮、郑思祁,办案单位负责人郑思祁,在认定意见书上签名。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于2017年3月12日告知袁养俭。2017年3月13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为:“2017年3月6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袁养俭独自一人在祁阳县××××组其自己经营的米厂的风干房内采取烧板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尿检,其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袁养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给原告袁养俭。原告袁养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袁养俭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袁养俭、周春、“八戒”等人在祁阳县肖家村镇太平村8组袁养俭开的膜板店仓库内利用烧板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尿样检测,其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祁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袁养俭行政拘留十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袁养俭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一、根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的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吸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规定,认定吸毒成瘾必须由两名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民警察进行。本案中,作出原告袁养俭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人员唐小亮只具备吸毒检测资格,不具备吸毒成瘾的认定资格,其作出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认定结论是证实原告袁养俭吸毒成瘾的主要证据,故原告袁养俭吸毒成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认定意见应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而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加盖的是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印章,程序存在瑕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袁养俭进行了询问、调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告知袁养俭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袁养俭的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祁公(肖)强戒决字[2017]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