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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姜在元与张学平及姜再庆、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在元,张学平,姜再庆,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574号原告:姜在元,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英哲,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第三人:姜再庆,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第三人: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高忠林,村长。原告姜在元诉被告张学平、并由第三人姜再庆、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场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姜在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峰、朴英哲、被告张学平、第三人姜再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姜在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峰、朴英哲、被告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再庆、碱场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在元诉称:姜在元依法享有“一垧二亩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地面积多,没有精力管理,从单干开始姜在元同意由其二大爷姜道学耕种部分承包地,面积为0.42公顷。1996年至1997年期间,姜道学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封国军耕种,从1998年开始至今,该承包地一直由张学平耕种。2016年,姜在元要求张学平返还0.42公顷土地,张学平以从姜再庆处承包该土地为由,拒不返还。因张学平侵占并耕种姜在元承包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土地,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姜在元诉至法院,要求张学平返还侵占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土地。张学平辩称:1.姜在元与张学平之间的纠纷先由土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姜在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在诉争的碱场村“一垧二亩五”地块中姜在元仅享有0.9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学平耕种的不是姜在元的承包地,而是张学平二舅姜道学的地。因此,姜在元无权提起诉讼;3.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姜道学系村里的贫困户,村里为了照顾贫困户减免农业税,研究决定与贫困户不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但诉争土地一直由姜道学耕种,在2002年碱场村的土地台帐中也登记在姜道学名下。综上,张学平未侵犯姜在元的任何权益,故应驳回姜在元的诉讼请求。姜再庆述称:姜再庆的父亲姜道学系碱场村村民,在碱场村有0.42公顷第二轮承包地,该承包地位于“一垧二亩五”地块中,现姜道学已去世,姜再庆作为姜道学的女儿,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支配权。碱场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姜在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推荐书,证明姜在元的诉讼代表人身份;2.姜在元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证明“一垧二亩五”第二轮承包地原承包人姜道理现变更为姜在元,姜在元依法享有“一垧二亩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四至为东至清荣地,西至荒地,南至沟,北至道;3.安图县亮兵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姜道理、杨清荣、张长根(张学平父亲)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共三份,证明“一垧二亩五”第二轮承包地原承包人姜道理现变更为姜在元,且“一垧二亩五”地块仅包括姜道理和杨清荣的土地,没有其他村民的土地,即张学平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照片,证明张学平侵占土地的客观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张学平、姜再庆对姜在元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学平、姜再庆对姜在元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姜道理变更为姜在元不合理,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及亮兵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测绘图,证明张学平耕种的0.42公顷土地不在姜在元的第二轮承包地范围内;2.2002年亮兵镇碱场村土地台帐,证明亮兵镇碱场村“一垧二亩五”地块中有姜道学的0.42公顷承包地,该承包地现由张学平耕种;3.封国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姜道学将其承包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土地承包给封国军耕种;1998年开始至今,由张学平耕种;4.证人杨清荣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在1996年至2010年期间,杨清荣任碱场村村书记。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有顾圆义、顾广生、周敬先、李德善、王双玉、韩忠孝、彭富、姜道学共八户困难户。为了照顾八户困难户,不交农业税和统筹款,碱场村村委会研究并征得亮兵镇党委和八户困难户同意后决定不与八户困难户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作为碱场村村民八户困难户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得了第二轮承包地。当时,姜道学承包的土地位于“一垧二亩五”中,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杨清荣的地,西至姜在元的地,南至沟,北至道,土地面积大约3-5亩,该承包地现由张学平耕种。证明姜道学享有位于碱场村“一垧二亩五”0.35公顷(实测面积为0.4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证人姜在满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姜在满系姜在元的弟弟,张学平系姜在满姑姑家的表哥,姜再庆系姜在满大爷家的二姐。姜道学在碱场村“一垧二亩五”中有3-4亩承包地,上下挨着姜在满家的地和杨清荣家的地,左右都是沟。姜在满不清楚姜道学是否与碱场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清楚“一垧二亩五”地块中有几家第二轮承包地。最近两年,其哥哥姜在元向张学平要过土地,但具体原因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姜再庆对张学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姜在元对张学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姜在元对0.42公顷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姜在元对张学平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姜在元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姜在元对张学平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姜在元认可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姜道学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封国军耕种的事实,故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姜在元对张学平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杨清荣的证言相互矛盾,姜在满不清楚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的情况,故不应采信。因证人证言中关于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的八户困难户(包括姜道学)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碱场村有承包地的事实及姜道学的承包地位于碱场村“一垧二亩五”中,四至为东至杨清荣地,西至姜道理的地,南至沟,北至道的事实与张学平提供的证据2土地台帐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姜再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碱场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景昌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在1998年至2010年期间,张景昌在碱场村任会计。张景昌从小生活在碱场村,直至2010年搬到安图县明月镇居住。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有包括姜道学在内的八户困难户。当时,村里为了照顾困难户,少交农业税,村里研究并征得八户困难户同意后决定不与八户困难户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作为碱场村村民八户困难户都分得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姜道学的承包地位于碱场村“一垧二亩五”中,面积大约有3亩地,四至为姜道学上面是姜道理的地,下面是杨清荣的地,南面是沟,北面是道。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张景昌制作的,所以其不清楚为什么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姜道理和杨清荣的地是挨着,实际上姜道理和杨清荣地中间有姜道学的地。2002年碱场村的土地台帐是张景昌制作的,土地台帐中也反映姜道理承包地下面是姜道学的地。张景昌不清楚姜道学的地由谁耕种。姜道学除了“一垧二亩五”有承包地之外,其他地方没有承包地。姜道学的承包地,村里没有与其他村民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2.对张以峰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张以峰系碱场村村民,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村里好像有八户困难户,其中包括张以峰继父韩忠孝、姜道学、彭富、周敬先、顾广生、王双玉、顾圆义、李德善等人。大队为了照顾困难户少交农业税,与这些困难户不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这些困难户在碱场村都有承包地。张以峰父母作为八户困难户之一也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碱场村有承包地。张以峰父母在北沟牧场有一块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河,西至管德金的地,南是代连全的地,北是林子,该地现由张以峰二哥耕种,张以峰父母在其他地方的承包地,现由张以峰的几个兄弟耕种。张以峰及其兄弟都签订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都有自己的承包地。姜道学的地在二道沟(又叫“一垧二亩五”),四至为东是杨清荣的地,西是姜昌的地(姜在元小名),南是沟,北是道,姜道学的地在姜道理和杨清荣地中间。张以峰在二道沟有地,所以比较清楚二道沟的情况。张以峰不清楚为什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姜道理和杨清荣的地是挨着的;3.对代连全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代连全系碱场村村民。代连全的父亲作为农户代表与村里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位于北沟,东山,河东。代连全家北沟的承包地北面是张以峰父母的地,两家的地是挨着的,该地现由张以峰的二哥张以祥耕种。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村里有几家困难户,其中包括张以峰父母、姜道学、王双玉、彭富等人,大队为了照顾他们与这些困难户不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村里都有承包地,现由其子女或家属耕种。姜道学的承包地位于二道沟,又叫“一垧二亩五”,四至为东是杨清荣的地,西是姜道理的地,南是沟,北是道,因为二道沟离村里的主干道只有30米左右,代连全经常来回走动,所以比较清楚。经庭审质证,张学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姜在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且张以峰、代连全并不是姜在元所在小队的成员,他们不清楚具体情况,且三人所述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应以姜在元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的八户困难户(包括姜道学)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碱场村有承包地的事实及姜道学的承包地位于碱场村“一垧二亩五”中,四至为东至杨清荣地,西至姜道理的地,南至沟,北至道的事实与张学平提供的证据2土地台帐及证据4、5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月1日,姜在元的父亲姜道理和案外人杨清荣作为农户代表分别与碱场村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姜道理的承包面积共7.87公顷,其中位于“一垧二亩五”的旱田面积为0.7137公顷(长117米,宽61米),四至为东至清荣地,西至荒地,南至沟,北至道。案外人杨清荣在“一垧二亩五”的第二轮承包地,面积为0.395公顷(长100米,宽39.5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理地,南至沟,北至道。1999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有包括姜道学在内的八户困难户。为了照顾困难户,碱场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并征得困难户同意后与八户困难户不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八户困难户均分得了第二轮承包地。姜道学作为一户,分得的承包地位于“一垧二亩五”中,四至为东至杨清荣地,西至姜道理地,南至沟,北至道。1996年之前,该地一直由姜道学耕种,1996年到1997年期间,姜道学将该土地承包给封国军耕种,1998年,姜道学将该土地承包给张学平,张学平一直耕种至今。2002年,碱场村土地台帐中记载姜道理的地东面是姜道学的地。2016年,姜在元要求张学平返还现由张学平耕种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承包地,张学平以姜道学将该土地承包给自己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碱场村座落于“一垧二亩五”的耕地经省测绘队实地测量,总面积为2.04公顷,其中杨清荣第二轮承包地实测面积为0.68公顷,现由姜在元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94公顷,剩余0.42公顷土地由张学平耕种,该土地东至杨清荣,西至姜在元耕种的土地,系本案的诉争土地。姜道理和姜道学现均已去世。姜道学的两个女儿不是碱场村村民。现姜在元诉至法院,以张学平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张学平返还侵占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碱场村村委会秉着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原则,经研究决定与八户困难户不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八户困难户作为碱场村村民依法分得了第二轮承包地,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现由张学平耕种的0.42公顷“一垧二亩五”土地亦属于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八户困难户之一姜道学分得的第二轮承包地,姜道学对该土地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姜在元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要求张学平返还土地。姜在元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表明“一响二亩五”中姜道理和案外人杨清荣的承包地是挨着的,故本案争议土地系姜道理承包的第二轮承包地。但通过土地台帐及杨清荣、张景昌、张以峰、代连全、姜在满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姜道学分得的第二轮承包地,且姜在元亦认可从单干(1983年)开始争议土地一直由姜道学耕种或姜道学将该土地承包给封国军耕种,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张学平耕种的事实,以上证据及姜在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系姜道学,故姜在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在元主张因其承包地面积多,没有精力管理,所以让姜道学耕种,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姜在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在元主张本院依取权追加碱场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碱场村村委会系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姜在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在元主张本院职权对张景昌、张以峰、代连全作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姜在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平、姜再庆主张涉案纠纷先由土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因土地纠纷仲裁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置条件,当事人既可以到仲裁部门仲裁,也可以到法院起诉,故张学平、姜再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学平、姜再庆主张姜在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姜在元是基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张学平、姜再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再庆主张涉案争议土地系其父亲姜道学的第二轮承包地,现姜道学已去世,其作为子女,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支配权。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只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故姜再庆关于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姜道学的女儿姜再庆不是碱场村集体组织成员,姜道学作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方,系一人一户,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现姜道学已去世,作为涉案土地承包关系的承包方已消灭,应由发包方碱场村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故姜再庆关于对涉案土地享有支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在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兆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