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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健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健,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商拓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收费员,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同上)。2011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6日间,被告人赵健利用在天津商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八里台新文化广场停车场担任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在当班收费过程中,违规使用收费系统中的“取消开闸”功能,致使收费信息不计入电脑收费系统,后其使用遥控器抬起停车场拦杆将交费车辆予以放行。通过上述方式,赵健侵占该公司的存车费共计人民币99208元。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健抓获归案,赵健家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赵健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健具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健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保险缴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停车场收费明细表、停车收费查询及交接明细单,考勤记录表,停车场收费情况说明,报案材料,退缴赃款凭证,会计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赵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健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健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健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确有实质性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