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枫、蒋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枫,蒋静,傅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枫,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黎明,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邱枫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静,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傅继全,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永馨园东区。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枫因与被申请人蒋静、傅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枫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曾在一审申请法院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收集二被申请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但是一审承办法官并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导致一审以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明蒋静和傅继全的婚姻登记情况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傅继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生效后,申请对蒋静进行强制执行。但因蒋静通过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本案执行因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一直难有进展。申请人在2016年11月份因执行问题与永城法院执行部门沟通时,才从执行法官得知并查阅了蒋静与傅继全的结婚和离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蒋静与傅继全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申请人此时才发现并取得了能够证明蒋静与傅继全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申请人蒋静与傅继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邱枫提供的证据:1、离婚审查表;2、结婚证;3、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离婚审查表和结婚证没有异议,对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9月2日就已经取得了该审查表。而且一审判决傅继全不承担责任,邱枫并没有上诉,说明已经认可傅继全不承担责任。经质证,本院认为,邱枫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找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的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体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判令: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枫借款500000元,驳回邱枫的其它诉讼请求,邱枫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本院二审仅审查蒋静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邱枫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傅继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结果驳回蒋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邱枫权力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邱枫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