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培刚与丁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刚,丁明辉,尹仁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48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江培刚,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丁明辉,女,汉族,1976年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尹仁珍,女,汉族,1976年3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江培刚诉被告丁明辉、第三人尹仁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刚、被告丁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尹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明辉支付原告退股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明辉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后来因经营理念不同,原告要求退伙,但至今一直没有进行退伙账务清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仁珍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10万元退股金应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出资50万元,在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摩尔城合伙经营“金牌橱柜”和“好莱客衣柜”。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散伙协议》,约定:1、由尹仁珍接管“金牌橱柜”,江培刚及丁明辉接管“好莱客衣柜”;2、接管“金牌橱柜”的一方补4万元给“好莱客衣柜”接管方;3、前期货款及账上金额全部由“好莱客衣柜”接管方收。签订散伙协议后,江培刚与丁明辉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约定:1、由丁明辉接管“好莱客衣柜”,并补偿江培刚50万元,前期货款及账上金额全部由“好莱客衣柜”接管方丁明辉收。签订散伙协议后被告丁明辉支付了原告江培刚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江培刚退股金2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付清。2017年6月21日被告由支付了原告退股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举证《欠条》,被告举证《散伙协议》、《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江培刚与被告丁明辉2016年12月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由丁明辉接管“好莱客衣柜”,并补偿江培刚50万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下10万元退股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培刚退股金人民币一十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明辉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