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初93号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张飞,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旺,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玉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张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旺、姚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16.6636万元(陆佰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4.682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至起诉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日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额20%的违约金123.332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树玉建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渭南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渭公信担保字(2014)第18号),由原告为被告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行渭南分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以一张67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三)、(四)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构成违约,应按乙方代偿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乙方代付的各项款项,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的,每迟延支付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被告树玉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渭公信抵押(2014)18-1号)约定树玉建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原告600万元金额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后建行渭南分行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借款,但被告树玉建材公司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代偿还了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也一直表示愿意偿还,但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辩称,本笔贷款是弄虚作假的贷款,贷款只在我账上停留了30分钟,这笔贷款根本没有用于我公司。银行对我们是格式条款,当时我根本没有看完就直接盖了章子,所以对于这笔贷款我公司不承认。本笔贷款是违法贷款,贷款事实并不存在,所以谈不上担保公司的代偿。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后又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第一份证据,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证明建行渭南分行向被告树玉建材工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建行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放款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份证据,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这一张670万元存单质押在建行渭南分行;第四份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愿意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第五份证据,票据6张,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渭南分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此笔贷款仅在被告账上停留30分钟,违反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不存在,原告与建设银行串通,没有体现原协议内容让被告使用贷款,以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建行渭南分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活动管理权限节选。证明资金在账上停留时间只有30分钟即转出,企业没有使用一分钱,违反了贷款的本意。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承认本笔贷款在他的账户停留30分钟,证明贷款发放给被告,本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树玉建材公司与建行渭南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与韩城市盛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项下货款。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被告为上述600万元贷款金额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二)约定:乙方(公信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树玉建材公司)应当于乙方支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甲方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并赔偿依法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第七条第(三)、(四)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构成违约,应按乙方代偿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乙方代付的各项款项,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的,每迟延支付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以67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原告600万金额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建行渭南分行向被告支付了600万贷款。被告贷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2日代被告偿还利息34107.73元、37514.21元、38750元、37499.27元。2015年1月5日代偿还了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765.6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树玉建材公司与建行渭南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建行渭南分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树玉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建行渭南分行代偿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也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616.663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被告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代偿了银行贷款,故借期内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了被告损失的30%),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原告代偿额的10%即6166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到贷款600万元,其称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笔贷款到被告账户后随即转给韩城市盛捷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6.663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166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0元,由被告华阴市树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4450元,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