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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056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二生育一男孩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回家就向原告要钱。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