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22号3幢8-11。法定代表人:吴洪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仁文,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西北辰大厦2-1103。法定代表人:夏庆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针对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都已经明确说明具体缘由。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及时收货,系因为当日正值周末,上诉人公司未上班并且不能付款,故上诉人公司没有人取货。上诉人已经明确跟被上诉人表示,延期交货并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并且上诉人也于被上诉人通知收货当天下午到场,但未看到被上诉人所说的装货的货车。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当日中午便将货物拉回。上诉人没看到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将货物拉回扩大双方损失,故被上诉人也应就该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中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将涉诉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上诉人违约不予接收货物。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中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吴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货物运输费33,400元、装卸费2,400元、可得利益损失26,015元,共计6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东公司、兆吴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中东公司、兆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W2016012701),约定了兆吴公司购买中东公司一批无缝钢管,货值217,675.67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合同签订后,兆吴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中东公司汇款6万元,并要求中东公司供货。2016年3月12日,中东公司应兆吴公司要��供货,其货车行至合同约定地点与兆吴公司联系后无人收货,于当日返程。另查,兆吴公司与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3972号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已判决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解除,中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兆吴公司返还预付款6万元。该判决书认定“中东公司举示的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过路费发票机录音相互印证,其证明事实成立的盖然性显然高于兆吴公司陈述的事实,故对中东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怠于接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过路费发票与(2016)渝0106民初3972号案件中所举证据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东公司、兆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中东公司主张的因兆吴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兆吴公司赔偿,具体包括货物运输费33,400元、装卸费2,400元、可得利益损失26,0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兆吴公司存在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中东公司才将货物拉回,故造成的相关运费、装卸费损失应由兆吴公司承担。针对33,400元运费中东公司提供了运输合同及收据,针对2,400元装卸费提供了收据,且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兆吴公司应予赔付。针对中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6,015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国家标准尺寸,中东公司已全部拉回,不存在直接损失,中东公司对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兆吴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由中东公司承担运费一节��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中东公司应依约承担运费,但涉案合同因兆吴公司违约而解除,往来运费及装卸费用系因兆吴公司违约而给中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兆吴公司应当赔偿,故对中东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33,400元、装卸费2,400元;二、驳回天津中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兆吴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中东公司赔偿货物运输费和装卸费。根据业已生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中东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兆吴公司存在怠于接货的行为,导致涉诉合同无法履行,中东公司将货物拉回,兆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东公司相应货物运输费和装卸费损失应由兆吴公司承担。中东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运输合同及收据、装卸费收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兆吴公司应当赔偿中东公司的货物运输费和装卸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兆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