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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冯学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学柱,绰号“猪乸”,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学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学柱及黄诚寨、黄诚增(均已判刑)及黄诚耀(另案处理)四人窜至廉江市塘蓬镇下江村路口一住宅处,撬开窗柱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1的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后被告人冯学柱将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销赃,洗衣机由其带回家自用。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洗衣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学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陈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相片指认;说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黄某2、黄某3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2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柱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学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学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学柱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冯学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学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学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强审 判 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