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士贞与李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贞,李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335号原告张士贞,女,汉族,1991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雪杰(实习),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福,男,汉族,1950年6月1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张士贞诉被告李德福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雪杰,被告李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6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3月6日,原告租住的位于郑州市××乡××号房屋,由于电动车在楼道内充电器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原告为逃离火灾现场受伤。被告作为建筑院落的管理人,对其挂精力范围内私拉电线的充电行为管理不善,且为配置任何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群益。被告李德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被告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租住被告位于郑州市××乡××房屋××楼。2017年3月6日6时27分,由于该房屋一楼楼道内充电的电动车引起火灾,原告为逃离火灾现场从二楼跳下而受伤。该火灾经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防火,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从南边数第三辆绿驹牌电动车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检查费1782.3元,当天转让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前踝骨折、双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02.59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出院后购药540.6元,购买支具780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1.5元,在外购药花费1173.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原告受伤的火灾经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从南边数第三辆绿驹牌电动车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故电动车车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私拉电线的充电行为管理不善,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00.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2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42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4=1298.62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7232.92元/年÷365天×14=1044.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贞医疗费9900.59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98.62元、误工费1044.55元、交通150元,合计13093.76元的20%即2618.75元;二、驳回原告张士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