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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9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2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8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元、书记员朱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7时40分至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秋华进入石林彝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宿舍楼302室,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彭云艳摆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Plus智能手机(电子串号:864335032467453)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秋华盗窃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9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OPPO牌R9sPlus金色智能手机(手机正反面照片三张,可显示电子串号)。2.书证:(1)手机购买收据;(2)价格认定结论;(3)前科材料;(4)户口证明。3.失主彭云艳陈述。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2)证人张某1证言;(3)证人薛某1证言。5.被告人王秋华供述和辩解。6.扣押、辨认笔录:(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辨认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秋华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7时40分至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秋华进入石林彝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宿舍楼302室,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彭云艳摆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Plus智能手机(电子串号:864335032467453)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秋华盗窃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9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秋华,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1月22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0年4月19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7年3月9日减刑释放;其所盗手机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物证:OPPO牌R9sPlus金色智能手机(手机正反面照片三张,可显示电子串号);2.书证:手机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前科材料、户口证明。3.失主彭云艳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人张某1、薛某1证言。5.被告人王秋华供述和辩解。6.扣押、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局《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王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秋华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间量刑。被告人王秋华多次盗窃被处予刑罚,且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秋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手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秋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