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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98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27号“优life”门面内,趁武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收银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3428元的“VIVOX9PLUS”型手机。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乔庄社区文艺路的一麻将馆被抓获,并收缴被盗的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42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