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小牛与郑军辉、吴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牛,郑军辉,吴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824号原告程小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郑军辉,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吴从旭,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程小牛诉被告郑军辉、吴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辉、吴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牛诉称,原告2014年9月借款于叶伟峰,后叶伟峰因涉嫌违法,经协商,由叶伟峰妹夫即被告郑军辉自愿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由另一被告吴从旭提供担保,签订了不款协议及担保书。被告郑军辉偿还8万元后,剩余欠款便一直未能继续履行。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郑军辉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郑军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从旭���担连带担保责任,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借条1张、还款补充协议1份、担保承认书1份。被告郑军辉、吴从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郑军辉因债务转让,将案外人所欠原告程小牛的债务24万元承担下来,被告吴从旭为此进行连带担保,二被告向原告程小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小牛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注:分三年还清,2016年12月30日还款捌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还款捌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还款捌万元整,借款人郑军辉,2016年1月13日。担保人连带担保:吴从旭,到期没还我来还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我郑军辉自愿无条件承担叶伟峰欠程小牛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的欠款。二、双方协商同意将欠款进���分批偿还,首先到2016年12月底还捌万元整。剩余拾陆万元从2017年1月开始按月进行偿还,每月还陆仟陆佰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三、如不能按时还款,郑军辉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以上欠款由吴从旭提供担保。”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吴从旭出具担保承认书一份。之后,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债务,尚欠原告16万元债务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债务1万元,现尚欠原告债务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叶伟峰因欠原告程小牛债务24万元,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将所欠债务转让给被告郑军辉,被告吴从旭为此提供担保,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让,被告郑军辉应按协议向原告承担偿还���务的责任。被告吴从旭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程小牛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吴从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军辉、吴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