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国良与曹仿华、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良,曹仿华,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905号原告:殷国良,男,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仿华,男,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永新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20040113。经营者:曹仿华。原告殷国良与被告曹仿华、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暂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2017年5月5日,至付清止;2、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曹仿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被告曹仿华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3‰计)。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注明“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曹仿华)已实际收到甲方(殷国良)以上借款。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曹仿华未归还,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按每日3‰计算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2017年5月5日(共64天)应为126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曹仿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仿华归还原告殷国良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26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违约金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国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曹仿华、海盐县澉浦镇一丹家庭农场共同负担291元,由原告殷国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