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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汤学源与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万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学源,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学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池仁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万军,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再审申请人汤学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包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学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损失近300万元。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申请人在支付逾期利息时并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按月息2%来支付,而是一直按照约定利息付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是按月3%支付利息,并且法律只是对超过年息36%的部分予以返还。故,被申请人已经按月息3%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认定为有效。请求依法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大成公司接受询问时称,不同意汤学源的再审申请和理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率最高为年息24%,这是法律明确的刚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学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大成公司是否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被申请人大成公司向汤学源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36%,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汤学源与大成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36%)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上限,且被申请人大成公司、包万军在原审中对于利息约定过高的问题提出了明确抗辩,故大成公司应当以24%的年利率向汤学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基于前述,原审法院对于大成公司已经偿还汤学源的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进行折抵后,将余款作为归还汤学源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汤学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学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桂花审 判 员 彭英琪审 判 员 伊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郑斯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