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建伍、孙勤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伍,孙勤辉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伍,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勤辉,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专科文化。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伍、孙勤辉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伍、孙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伍因妻子生一女儿后患病不能再生育,想买一名男婴抚养,将此事告诉了妻妹孙勤辉。孙勤辉在知道朋友刘某(另案处理)因二胎又是男孩想把孩子卖掉后,经孙勤辉介绍,2015年12月8日晚上,孙建伍、孙勤辉等人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刘某家中,以55000元价格将刘某出生两天的男婴买走。案发后,孙勤辉于2016年6月14日向巨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建伍、孙勤辉的户籍证明、关于孙勤辉、刘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孙勤辉的到案经过、关于孙建伍的抓获经过、收买的婴儿照片、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产科入院记录、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证人孙某1、孙某2、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孙建伍对刘某的辨认、刘某对孙勤辉、孙建伍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建伍在日常生活中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在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男婴过程中积极配合,不阻碍解救。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孙勤辉明知孙建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向孙建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公安机关的解救,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孙勤辉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故应当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伍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勤辉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马林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贠彦强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