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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么福孟与么付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福孟,么付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046号原告:么福孟,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坤,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么付响,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么福孟与被告么付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福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坤、被告么付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福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么付响因经营楼板生意,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13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偿还部分借款,被告也未兑现承诺。被告么付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十一份,证明被告么付响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十一份借据均有么付响签名并捺手印;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偿还。被告么付响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么付响分11次向原告么福孟借款共计1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11笔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总额为31,21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后的利息减半按照月利率0.75%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么付响拒绝签收调解书。本院认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么福孟与被告么付响之间存在13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么付响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付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么福孟借款133,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31,215元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么付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