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金钊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85号罪犯张金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人张金钊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发现漏罪,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张金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钊���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金钊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