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柳晓明与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晓明,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许钰艳,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钰艳,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62号创盛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许钰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刘剑军,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柳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柳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起诉,原审法院一直未开庭审理,而不是上诉人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后又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同样是驳回起诉,并非裁定书上说的“正在审理过程中”。柳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幢1-3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及1幢1-3-1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归柳晓明所有;2、判令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为柳晓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柳晓明名下;3、判令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柳晓明支付利息,计息本金为17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上述房屋过户到柳晓明名下之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柳晓明与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晓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62号1幢的1-3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及1幢1-3-1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7月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2、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幢住宅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土地和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302执5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柳晓明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房产及土地。柳晓明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鄂030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柳晓明的异议请求。柳晓明不服该裁定,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柳晓明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处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柳晓明不能再就该事实提起诉讼。如果柳晓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柳晓明不同意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柳晓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1元,退回柳晓明;保全费由柳晓明负担。二审审理另查明:柳晓明不服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鄂030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柳晓明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处理,柳晓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已被驳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柳晓明主张的确认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幢1-3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及1幢1-3-1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归其所有,判令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为柳晓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现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向柳晓明依法释明后,柳晓明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兆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