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蕊鑫与刘绍华、宋凡营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蕊鑫,刘绍华,宋凡营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27号原告刘蕊鑫,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绍华,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宋凡营,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刘蕊鑫与被告刘绍华、宋凡营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吉生,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绍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我与被告刘绍华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3号楼2312室楼房一套,并一直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绍华在我不知情时,擅自与被告宋凡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我与被告刘绍华夫妻共有的该套楼房转卖给被告宋凡营。被告宋凡营于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我于2017年4月2日得知上述情况后,曾表示拒绝出售该房屋并告知了二被告。在我要求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遭被告宋凡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绍华辩称,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3号楼2312室楼房一套系我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2017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宋凡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因原告不同意转卖上述房屋,我同意返还被告宋凡营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宋凡营辩称,被告刘绍华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出示的该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中并未注明系原告与被告刘绍华共有,且被告刘绍华承诺有权转卖,故被告刘绍华应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绍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绍华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3号楼2312室楼房一套。2017年3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绍华将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3号楼2312室楼房一套转卖给宋凡营,房屋价款460000元,宋凡营于2017年3月28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440000元在刘绍华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宋凡营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被告宋凡营于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在二被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刘绍华亦未有原告同意转卖上述房屋的书面证明。后在原告拒绝转卖房屋,要求返还给被告宋凡营购房定金20000元,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遭被告宋凡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绍华结婚证,被告刘绍华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绍华于2015年5月18日购买的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3号楼2312室楼房一套,属二人婚后共有财产,故对该套房屋,原告与被告刘绍华共同享有所有权。后被告刘绍华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宋凡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上述房屋转卖给被告宋凡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一直拒绝出售上述房屋,故被告刘绍华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宋凡营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凡营辩称,被告刘绍华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承诺有权转卖上述楼房,且刘绍华出示的购房合同中并未注明该套楼房属原告与刘绍华共有,故被告刘绍华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被告刘绍华与被告宋凡营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