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执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内B-06-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4790-X。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蔡仁兵,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被执行人:谢登琼,女,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3日指定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在诉讼中,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金100万股及其收益。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四川省玉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先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系首轮冻结,故本院依法通过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富正源公司持有的南溪农商行的原始股金100万股及其收益共计1425808.38股。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单价2.88元/股,流拍价值合计4106328.13元。现宜宾市南溪区玉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1425808.38股流拍股权的分配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5)南溪执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股作价28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玉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以抵偿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中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债务2880000元;将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425808.38股作价1226328.13元,交付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抵偿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债务1226328.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金100万股及其收益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