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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承包邢某位于××旗西梁岗南和西梁岗北林地并签订承包土地合同,2015年春王某1明知所承包地块为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其所承包林地内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鉴定,王某1耕种农作物地块占地面积为213.4亩,林种为用材林。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1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邢某林权登记、王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王某2、朱某、姜某、张某1、邢某、胡某1、娄某、胡某2、张某2、王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关于王某1在隆昌镇隆发村耕种农作物地类及面积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土地、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